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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請求除去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彭昭芬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被上訴人
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投資興建「天都福座寶塔納骨塔」

(嗣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取得省府(八四)社三字第一九○三五字號及南市社福字第○八八二五五字號(下合稱系爭許可字號),並就該寶塔之興建與被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助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十分之六權益。嗣陳建助以喜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並於附件各層樓平面圖確立雙方分得之納骨塔塔位數目,而約定使用、收益範圍。依目前法令,喜願公司不能就天都金寶塔另取得設立許可字號對外出售,應認上訴人與喜願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時,已同意喜願公司對外得以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許可字號出售塔位。系爭許可字號僅係政府同意上訴人興建納骨塔設施函文之發文字號,不具識別力,不屬於「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喜願公司將之用於塔位使用權狀上,僅係用來表明系爭納骨塔建物係經過核准興建,屬合法之建築物;且喜願公司及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天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喜願公司名義販賣其所持有之塔位,並無致與上訴人之商品混淆,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經營殯葬業及於出售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揭示系爭許可證字號,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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