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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抗告人
廖錫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芳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六號被告沈晨鑫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沈晨鑫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就相對人部分以一○三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三一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不及於依其他事由所得為之請求。台中地院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沈晨鑫受相對人委託進行房屋內部整修,其使用電焊機時疏未注意,引燃房屋木質裝潢而延燒至再抗告人所有房屋及財物,致其受有損害。惟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之行為人係沈晨鑫,而不及於相對人;亦未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責任;且未提及相對人應負定作人責任之事由,再抗告人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訴請賠償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法人、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移送後始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不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民事庭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審查其合法要件,苟其不合規定之要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認相對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事由,台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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