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村
- 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鴻滄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永泰砂行(合夥)及相對人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楊一珍、林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八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就永泰砂行及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苗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起訴。
再抗告人即對永泰砂行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苗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復於訴訟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相對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苗栗地院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苗栗地院裁定准如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命其起訴之期間,以合夥團體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得否認係對於債務人(各合夥人)之起訴,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是否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應負補充之連帶責任而定。再抗告人初於假扣押聲請狀及本案民事起訴狀均未主張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應負補充連帶責任,嗣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本案起訴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僅以合夥組織之永泰砂行為被告,則苗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為由,撤銷關於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債權人主張合夥團體對其負有債務,並以合夥團體及合夥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如對合夥團體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該合夥團體之合夥人為何人者,債權人既得持該案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應認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效力,一併及於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尚不以於書狀內表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務人應負補充連帶責任」等文字為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對永泰砂行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業於聲請狀內敘明永泰砂行係由相對人合夥經營,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應對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抗更一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自係以永泰砂行及相對人所負合夥債務為請求,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嗣對永泰砂行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於起訴狀內載明相同意旨,有起訴狀足按(見原法院抗更一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起訴時均未請求相對人負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非無疑義。再抗告人果已就相對人應負之補充連帶責任聲請假扣押裁定,縱其嗣後僅以永泰砂行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其書狀業已載明相對人為永泰砂行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擴張及於相對人,於永泰砂行財產不足清償時,並得持以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無異,相對人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再抗告人對於永泰砂行合夥團體起訴之效力如何,遽以其已撤回對相對人起訴為由,准予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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