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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豐年

      吳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添俊因承擔被上訴人吳豐年向伊借款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伊收執,吳添俊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至一○○年九月六日、一○○年九月十三日,吳添俊再接續提供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為保證。詎經伊提示,不獲付款,因吳添俊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承受訴訟,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於原審審理中,擴張聲明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豐年與吳添俊不曾前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吳添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應係偽造,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況吳豐年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何來吳添俊承擔債務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票據權利暨債務承擔等節,其訴請票款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發票行為雖無客觀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係吳添俊親自簽發,惟系爭本票為其親自交予證人王上轉交上訴人,已據該證人證述明確,足認吳添俊已確認及明知系爭本票以其為發票人之意思及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九十三至九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吳豐年間,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列表單,尚不足據以證明該債務之性質與額度,亦不足以證明吳添俊有承擔該債務之事實。又上訴人與吳添俊間僅有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件申請金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與上訴人所稱吳添俊為承擔吳豐年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而設定抵押,兩者金額不符,難以該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吳添俊有債務承擔情事。況系爭抵押權申請案,只有第一筆抵押權設定,內容亦記載擔保吳添俊對上訴人之債務,其擔保效力自不及吳豐年,自不足證明其有承擔吳豐年債務情事。依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非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即不得基於繼承、票據之法律關係,遽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係吳添俊所交付,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至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借貸債務關係,以及吳添俊並未就該債務為債務承擔等語,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舉證,即以上訴人未能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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