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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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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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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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 潘則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良雄
- 被上訴人
- 向可立
- 被上訴人
- 林榮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王良雄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林榮三借款,迨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尚欠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又王良雄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向可立借款共三千五百萬元,向可立將款項匯至王良雄之子王耀彬帳戶;其另向向可立借款三千萬元,以供清償積欠訴外人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林榮三、向可立交付款項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在一○○年八月十日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並以之聲請對王良雄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王良雄與林榮三、王良雄與向可立間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虛偽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林榮三、向可立以該等債權可獲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共一千五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均應剔除,改分配與自己云云,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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