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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林金吾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盧政達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宣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擔任訴外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協議將其所有家家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股權轉讓與上訴人,亦未同意推選上訴人為家家公司董事。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家家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李喬台轉讓其所有出資額股權,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轉讓家家公司出資額股權與上訴人,其仍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被推選為家家公司董事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各該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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