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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藍維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為藍維恭,有交通部派兼令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主張:伊向南區工程處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884-291K+209 &STA.292K+ 988-298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八億七千二百萬元,工期為一千零九十五個日曆天。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申報開工,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完工,惟因南區工程處未依約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致系爭工程延宕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竣工,計展延工期五百四十日,南區工程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賠償伊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及所增加支出之管理、成本費用。倘認南區工程處未構成債務不履行,伊亦得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擬制報酬之規定,請求給付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況系爭工程展延天數長達原定工期二分之一,顯非伊簽約當時所能合理控制或預防,原定給付金額即有顯失公平情事,伊亦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工程總管理費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②「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共計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③品管人員費用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④停工期間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二千四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⑤南區工程處將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刪除而變更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刪減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所需鋼模支出費用無從於工程款全數攤銷之損害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七元;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⑦因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致部分購置之橋樑伸縮縫必須廢棄之損失計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⑧增加施作防落安全網而支出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⑨原設計施作之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無法施作,改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⑩南區工程處刪減套管基樁原編列數量,致減少預期利潤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總計七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南區工程處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任發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二億二千四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除經該審判命南區工程處給付三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即①、②、③、⑥、⑦、⑧、⑨等項目)本息外,其餘判決任發公司敗訴,任發公司僅就其中④、

⑤、⑩項目各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固負有交地義務,然對於因他人阻擾致不能交地並無可歸責事由;且系爭契約訂立時,尚無如現行交通部公路總局一般條款H.6 展延工期(13)(下稱系爭H.6 展延工期條款)採取比例計算法之約定,任發公司仍應就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受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已約定工期展延之處理方式,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展延期間並未全面停工,交通、安衛、環保等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投標須知說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得按比例調整給付之要件,況品管人員之工資亦非屬上開約定可調整給付之項目。而伊通知任發公司減作時,橋樑伸縮縫材料尚未進口,縱認伊有收購義務,任發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提送相關證明文件供驗收計價。再者,任發公司無法證明有增加施作防落安全網之支出,復未證明鋼便橋無法施作而須改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何況「填土築島」屬假設工程,所需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均不得另行請求。而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鋼模於其他工程亦得使用,任發公司亦不能請求變更設計所致基樁預期利潤之損失及鋼模成本增加之費用。至任發公司為減少成本引進外勞,應自負風險。另伊因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而支出費用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尤得與任發公司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南區工程處之給付(①、②、③、⑥、⑦、⑧、⑨等項目),及任發公司對④、⑤、⑩等項目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合約原定工期一千零九十五個日曆天,嗣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延展四百五十五日、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兩端結構因素停工六十七日、歷次颱風或豪大雨延展十七日、配合地方基層選舉停工一日,共計展延工期五百四十日,長達原定工期近百分之五十,顯非任發公司投標當時所能預見,則任發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即屬有據。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年八月三日一○○省土技字第三一三六號鑑定報告(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示,①工程總管理費部分:任發公司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倘須由任發公司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作為計算增加金額之依據,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認採比例計算法,計算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較為合理。參考系爭H.6 展延工期條款關於「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之約定,以展延工期五百四十日扣除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十八天後,以五百二十二日計算之工程總管理費(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相關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零一百三十七元;其中得以實際支付憑證及單據予以認列之費用支出及損失部分,即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管理維護費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其他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及品管人員工資一百八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橋樑伸縮縫費用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而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等項目,則扣除採比例法所計算之十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再加上此部分得以憑據認列支出按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占工程增加百分比(即%, 下稱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並扣除履約保證之手續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後,任發公司請求此部分補償金額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即屬有據。②「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工期展延期間雖非全面停工,然因展延所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等工作仍需由任發公司繼續負責執行,則任發公司投標時所考量之一式計價要件及精神業已改變,倘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金額給付任發公司,即有失公平。考量投標須知說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分範圍界定不易,乃直接按系爭契約有關「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為基礎,按五百二十二日之停工日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並加計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認此部分補償金額以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為適當。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條(二)關於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之約定,工期展延即可能造成品管人員工資支出之增加。仍參考上述比例調整之方式,直接按系爭契約有關「品管人員工資」之計價項目為基礎,按五百二十二日之停工日數與契約工期之比例,並加計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認此部分補償金額以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為適當。④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部分:系爭契約並無使用外勞之約定,故其預算應係按本國勞工編列,且營造業之本國勞工薪資結構遠高於外勞薪資,倘改以聘僱外勞代之,確可達到節省成本之效果,倘因停工發生無法調度之風險,當應由任發公司自行負擔責任。況不論聘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均屬人工費用即工程管理費之範圍,任發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補償此部分損失二千四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⑤南區工程處將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刪除而變更為景觀橋工程,致鋼模支出費用無從全數攤銷而增加成本部分:系爭契約編列甲一16、17 、19,甲二9,甲三5,甲四4,甲十20共七項「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係以完成之平方公尺(m2)為計價單位,屬於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且鋼模為得重複使用並有剩餘價值之物品,施作完成後亦可移至其他工程使用或變賣,況工程結算書之結算鋼模費用合計四千一百十八萬六千零五元,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金額三千九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相較,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有工程結算書、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足見任發公司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受有損失,其就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之比例核算,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即無理由。

⑥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系爭工程採用之履約保證方式為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則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所受延遲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損失,即為增加負擔金融機構之保證金手續費。而任發公司委由中國農民銀行保證,係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手續費,故其以履約保證金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按該保證手續費之年利率計算,請求展期工期五百二十二日所增加負擔之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即屬有據。⑦因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致部分購置之橋樑伸縮縫必須廢棄之損失部分:任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共進口三次橋樑伸縮縫材料,其中第三次進口數量【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 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共淨重29,400kg】未獲南區工程處計價部分,即為將軍溪橋變更設計為景觀橋所減作之橋樑伸縮縫數量。南區工程處雖抗辯第三次橋樑伸縮縫進口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係在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變更設計減作橋樑伸縮縫之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條價購之要件云云;惟任發公司之承包商祥懿企業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傳真訂單至韓國廣原產業,經該產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傳確認單,並說明四至五個月可以出貨。依工程慣例,廠商接獲業主訂單和訂貨預付款後即開始備料製作產品,並等候業主通知出貨,倘因業主因素變更計畫,其材料損失應由業主概括承受;何況橋樑伸縮縫為客製化產品規格,南區工程處仍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辦理實地驗收後價購之。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計算各該材料費用,扣除投標須知說明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下腳料計繳價款為每公斤四元計算材料殘餘價值後,加計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結果,任發公司請求其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已購置橋樑伸縮縫之費用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為有理由。⑧增加施作防落安全網而支出費用部分:工程項目甲十三6 「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原設計數量,係為高架橋施工而跨越南26路口時,為維護既有路口用路人通行之安全而設置,數量為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任發公司就其主張增加施作防落安全網之數量,雖未提出施工計畫書,並說明該計畫書內所施作之位置、範圍與數量,及相關購買、檢驗、驗收等資料,而僅提供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與相關計算式,致未能研判其實際完成之數量;惟依一般工程施工及安全考量,自有增加施作之必要。參酌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任發公司共施作防落安全網一千三百二十平方公尺,扣除已計價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後之數量為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依契約單價,並加計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結果,認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任發公司增作部分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⑨原設計施作之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改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所增加借土填方工程款部分:任發公司未提出無法施作鋼便橋而擬變更施作之申請,並自行改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固有變更工法之程序瑕疵,惟就工程實務而言,任發公司改以「填土築島」施作假設工程既屬可行,仍應依約計價始合理。雖任發公司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前、後均未測量,亦未申請查驗,而現結構物施作已完成,並拆除施工便道,無法查證實際施作之數量;然任發公司確有施作「填土築島」之工作,為南區工程處所不否認,認以填土築島照片所示施作情形,概估填土築島完成高程為鋼便橋面高程下一公尺,並以原地表高程為施作前之高程,據以計算填土築島數量之基準,合計回填土方數量為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六點一五立方公尺,並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10「利用填方及滾壓」(含運費)之單價即每立方公尺二十三元,加計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結果,任發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四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核屬有據。南區工程處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十八點規定,施工便道回填土方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不另給付施工便道費用云云,洵無可採。⑩南區工程處刪減套管基樁原編列數量,致減少預期利潤部分: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之設立,建議將系爭工程之將軍溪橋樑路段變更為景觀橋,南區工程處乃辦理變更設計,而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任發公司就此部分既未增作或支出,自不能因變更設計減少套管基樁施作數量,而主張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至南區工程處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即知悉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之情事,其遲至原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從而,任發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南區工程處給付①、②、③、⑥、⑦、⑧、⑨等項目共計三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請求給付④、⑤、⑩等項目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

①、②、③、⑦、⑧、⑨等項目計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系爭H.6 展延工期條款約定:「因甲方(指業主)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一審卷㈤七八頁),依該展延工期條款所定之比例計算法核算工期展延之工程總管理費,似已包含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而不得再請求其他補償。果爾,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逕認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除得請求給付①工程總管理費(即參酌系爭H.6 展延工期條款之計算金額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外,尚得請求②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③品管人員費用、⑦橋樑伸縮縫廢棄之損失、⑧施作防落安全網費用、⑨借土填方工程款等項目之給付云云,是否符合系爭H.6 展延工期條款所定比例計算法之意旨?已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究竟①項目所謂工程總管理費包含哪些項目費用?南區工程處於原審一再抗辯②項目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總管理費,不得再請求此部分給付等語(原審卷㈠五八頁、卷㈣二五九頁),是否全無足採?而⑦、⑧、⑨等項目之請求,究與情事變更原則何干?是否屬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亦均有待釐清。又原審計算①項目金額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時,已將所增加之安衛、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含品管人員)、橋樑伸縮縫廢棄之損失、施作防落安全網費用、借土填方工程款等費用,依工程利稅百分比所計算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共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計入(原判決書二六頁第三列至六列、二七頁倒數第十列至十一列);嗣於計算②、③、⑦、⑧、⑨各項金額時,復加計工程利稅百分比計算,則此部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是否重複請求?似有未明。

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徒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南區工程處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六款規定之所由設。南區工程處雖於上訴原審時始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伊以處理費用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與任發公司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工程費用計算表、會勘紀錄、委託專業服務契約為證(原審卷㈡二七三至二七六頁、卷㈣九至二五頁),復經任發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同上卷㈣二二九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南區工程處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而須另行起訴,其請求權是否將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即值深究。原審未遑詳予斟酌,遽為不准許提出抵銷抗辯之判斷,尤嫌疏略。南區工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區工程處對命其給付

⑥項目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任發公司之上訴部分(請求給付④、⑤、⑩等項目各本息)】: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任發公司不能請求工程展延期間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變更為景觀橋工程所致鋼模支出費用增加成本之損失、刪減套管基樁原編列數量所致減少之預期利潤;並認南區工程處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對任發公司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失為補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任發公司及南區工程處上訴意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南區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任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