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張成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童寶男
王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以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童寶男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其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當事人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決議之執行機關),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當事人適格等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此與上訴人以否認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即具當事人適格,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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