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承律師
- 被上訴人
-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仁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八五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八萬元,工期為二百二十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施作,嗣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延宕、地上物拆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排除,致無法施工,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完工,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其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個日曆天(含停工一百四十日)。
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該契約總表已載明間接工程費包括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含括工程雜項費用)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施工材料機具設備管理、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施工品質等義務,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間接費用。應按上開工期二百二十日,加總各該費用依序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八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三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三元,計算被上訴人平均每日支出間接工程費為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系爭工程迨至全部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得行使間接工程費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補償延展工期一百五十五日及停工逾三個月即九十日以上停工期間計五十日,合計二百零五日之間接工程費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十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無關於法律見解之表明,而係指示關於費用計算非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應予調查釐清。另觀內政部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號函示:「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等旨(見原審更㈠卷七四頁背面);被上訴人具狀起訴載稱:伊於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日每日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三萬二千七百零五點二一八元,共計九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上訴人應依約如數補償等語;嗣於原審狀陳:「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五日(含停工)之間接工程費五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予伊」之語(見第一審卷四至五頁、原審卷五一頁)。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上訴人應依約按每日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計付二百零五日之訟爭間接工程費等事實,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核無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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