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張進萬
- 上訴人
- 張寶玉
- 上訴人
- 張美連
- 上訴人
- 張淑華
- 上訴人
- 張李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藍元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阿坤(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死亡)生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書,將所有坐落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鎮○○段○○○○○○○○○地號(重測後大溪鎮○○段○○○、○○○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四八九.二六平方公尺部分,提供被上訴人為道路使用設定地役權;並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提供同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如契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保持寬六米、長二十二米之道路,供雙方永久通行使用。張阿坤業依約設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趙榮安、林文勝、呂姝琴等人。詎被上訴人於○○○地號土地興建伯爵別墅,任由買受人將系爭土地以磚造圍牆、鐵柱、鐵門、花圃等地上物封閉,致張阿坤無法通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伊早將別墅售出,道路如有封閉、上鎖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第一條僅載明:「土地標示:大溪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如圖面積四八九.二六平方公尺。如圖示雙方約定保持六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非經全體需役地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用途。」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地號土地供張阿坤通行。證人即承辦代書呂錦堂證稱:藍元利原想向張阿坤購買○○○、○○○之一地號土地,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登記共有,我改申請地役權。訂約時雙方有約定的,我都寫在契約上。證人何玉美(改名為何汶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證稱:賣給藍元利的地是我們家的地,我是仲介,又當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由藍元利付給張阿坤五百萬元設定地役權,作為後續建築使用,附帶條件路要通到張進萬(即上訴人)門口各等語。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圖,於○○○地號土地左側與設定地役權土地垂直處均畫有一長條形土地,相當於伯爵別墅D1至D5住戶前之通道。證人李嫚鈞於桃園地檢證稱:我是八十七年買的,買時有圍牆及鐵門,藍元利有說留這個門給張阿坤進出等語。足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允諾將○○○地號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留給張阿坤通行,核其性質屬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張阿坤五百萬元補償費,已於系爭契約第二條載明;其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地租總額為五百萬元,權利價值亦同,足徵與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之約定無關。張阿坤死亡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之繼受人李嫚鈞、許金進、劉順安、陳秀雲、張金順、邱鳳嬌、張許月美、陳冠喻、黃德灌、龔安華等十人,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無通行權,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零二百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並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果爾,借用人死亡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其受讓人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民法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前,仍負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因其將之讓與他人,如致不能為給付,要難認係不可歸責,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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