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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
胡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誠

      陳江隆

      陳俊昇

      陳俊男

      陳冠崴

      蔡金桂

      彭德旺

      謝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蔡金桂、謝錦光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俊男就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江隆、訴外人林振慶三人合夥承包工程,由伊負責管理合夥財務。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與育屹工程行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金桂締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蔡金桂於竣工後簽交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六元、記載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支付該工程尾款。嗣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湖口火車站,欲向蔡金桂更換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卻遭蔡金桂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彭德旺以支票尚未用印為由,誘騙至新竹縣湖口鄉○○村○○○○○○○號其住處,並遭被上訴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男、陳俊昇、陳冠崴共同抓住雙手及以膠帶纏繞雙眼,陳江隆更持槍柄重擊伊頭部成傷,陳志誠則向彭德旺取得系爭支票轉交予陳江隆。伊於同日以陳江隆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名,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即被上訴人謝錦光竟將報案單之案由不實填載為遺失案。另合夥人陳江隆、林振慶誣指伊侵占系爭支票及私自出賣機器侵占款項,並教唆彭德旺、蔡金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案件偵查中偽證及滅證,且要求伊承擔被搶支票之票款損失。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連同精神上損害,合計損失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俊男以: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賠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蔡金桂、彭德旺以:伊等已就系爭工程款向上訴人支付完畢,其餘之事一概不知。

被上訴人陳志誠以:伊到現場時,已見陳俊男正在毆打上訴人,經伊勸架後始停止,該事件與伊無關。被上訴人陳俊昇以:上訴人已簽收系爭支票,卻事後反悔,胡亂提告。被上訴人陳冠崴以:事發當時伊正在服兵役,不在現場。被上訴人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另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謝錦光則以:伊係依法執行職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陳俊男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起訴,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事發當時已知悉前述共同毆打及變更報案單案由之事實;而陳江隆及林振慶告訴上訴人侵占工程款及私自出賣機器侵占款項乙案,經高雄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上訴人前此即已知悉彭德旺、蔡金桂偽證、滅證之行為。上訴人遲至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既經被上訴人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之其他被上訴人,故除前述重複起訴部分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給付之訴,雖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未為時效抗辯之其他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其他被上訴人亦為該抗辯效力所及,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蔡金桂、謝錦光給付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陳俊男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即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逕採時效抗辯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被上訴人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之先決事實,未為認定,該部分事實尚不明確。苟彼三人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判決已認定彼等債務時效完成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則就上訴人請求經廢棄發回部分,如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有據,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扣除彼三人應分擔之金額。案經發回,就此亦應注意及之,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俊男給付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係屬重複起訴;另對於被上訴人陳志誠、陳冠崴、彭德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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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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