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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
上訴人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上訴人
王夢賢
上訴人
梁廷吉
上訴人
呂娟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上訴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股份一百二十一萬股,未授權任何人行使上開股東權。詎訴外人彭佳紅冒稱為伊之股權代表,出席野興公司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之股數扣除伊之股權後,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五股,僅占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百萬股之百分之二十五.八三,未過半數。該次會議選任上訴人王克仁、王夢賢、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梁廷吉、呂娟娟(下稱王克仁等五人)為董事,選任上訴人黃若雯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決議;㈡確認王克仁等五人、黃若雯分別與野興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為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至再次改派時為止。又梁廷吉嗣於一○一年七月六日以被上訴人股權代表身分,直接委託彭佳紅為該公司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授權全權處理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並非梁廷吉個人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另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未對該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其後不得再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未達半數為由,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可由法人股東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應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曼麗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與野興公司,其上記載「本公司改派梁廷吉任本公司投資貴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並代為簽署一切文件,自即日起生效,並至本公司再次改派為止」等語。可見梁廷吉有代表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該改派書雖僅蓋用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曼麗之印文,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況公司法或民法未限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應蓋用公司印文或任何法定程式,僅以供野興公司得核對或確認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及梁廷吉為其指派之代表即足。被上訴人主張該指派書欠缺伊公司印章,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天,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梁廷吉並未親自出席,而係委任彭佳紅出席,有野興公司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附卷。而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已否認同意梁廷吉得複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梁廷吉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心臟血管科門診處分明細,無法證明其因疾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難認其有不得已之事由。另參之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當天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臨時動議,及寄發與經濟部之存證信函,均表明未授權任何人行使野興公司之股東權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彭佳紅代表其行使股東權及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應屬可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二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股,因被上訴人未授權彭佳紅出席,其股數一百二十一萬股應予扣除後,僅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五股,佔野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百萬股之百分之二十五.八三,未過半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符,系爭決議確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請求確認王克仁等五人及黃若雯分別與野興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委任人授權受任人代理其委託第三人處理事務,該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委任人與第三人間;此與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並不相同。查系爭委託彭佳紅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之委託書上,記載委託人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梁廷吉」(見一審卷第七四頁),而梁廷吉證稱伊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委任彭佳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果爾,倘梁廷吉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是項委任行為,則野興公司抗辯梁廷吉代表被上訴人委任彭佳紅,是項委任應屬被上訴人自身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九五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梁廷吉係以自己名義複委任彭佳紅,進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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