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鄭吳彩雲
- 上訴人
- 吳 鴻 文
- 上訴人
- 吳 榮 文
- 上訴人
- 吳 仁 文
- 上訴人
- 吳 巧 雲
- 上訴人
- 李 振 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 憶 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裕 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 紹 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三一、五八四、五
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吳長益所有,吳長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吳美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其中面積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十六個停車格,經營停車場,以每個停車格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出租,平均每日收入二千一百零四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年五月十八日系爭土地出售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千一百三十萬九千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均自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未分割之遺產於必要限度內所為處分,推定長子即伊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吳長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吳長益之遺產簽訂協議書,將吳長益之遺產無限期委由伊處理,故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又伊興建、管理系爭停車場,共支出建造費用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人事費用三百六十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長益於六十五年間死亡,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三一、五八四、五
八五、五八六、五七○、五七三、五七八、五一九、五一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由子女陳吳美雲、李吳瑞雲、上訴人鄭吳彩雲、吳鴻文、吳榮文、吳仁文、吳巧雲、及被上訴人繼承,李吳瑞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死亡,由上訴人李振煌繼承,兩造及陳吳美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將車位出租,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渠等受有損害,縱認屬實,惟兩造及陳吳美雲繼承吳長益之遺產既未分割,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受被上訴人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亦屬上訴人及陳吳美雲公同共有,在該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前,上訴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長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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