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 上訴人
- 顏卉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蔚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逸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逸美公司)之仲介,並委由其配偶張○琦為代理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且已付清價款。而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短向平均傾斜量達五十六分之一,已達「嚴重缺陷」狀況,耐震能力已較原結構為低。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瑕疵存在,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核屬為「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琦與逸美公司人員李翠茹共同至現場看屋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屋有傾斜之情形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審酌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分析後,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