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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劉培中紀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余添火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上訴人
劉福義(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阿春(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焜堂(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焜鈺(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錦洲(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冠良(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冠利(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冠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孟紅(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孟素(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柏林(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培松(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柏姿(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柏齡(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賴淑芬(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佳華(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郁君(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雅琪(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玬惠即廖欣怡(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述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淑蓉(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家伶(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拔樟(即劉阿籐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三七三、三七四、

三七五、三九八、三九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之第一屆董事吳明堂等人捐款集資價購,以供伊會務使用。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礙於當時法令對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資格之限制,無法登記於伊名下,遂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籐之名義登記。而劉阿籐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受訴外人郭忠義之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劉阿籐於執行程序中買回。伊恐再生類似事件,並明示伊與劉阿籐間就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劉阿籐約定由其將系爭土地全部捐贈與伊(下稱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另立切結書一份。伊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劉阿籐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等情,爰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余添火之判決。

另於原審主張:縱認劉阿籐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但其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轉售於郭忠義,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利益,且於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中已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等情。爰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劉福義、劉焜堂、劉拔樟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劉阿籐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縱有,亦因依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予郭忠義而消滅。劉阿籐並未受有利益,其嗣後係因拍賣程序而原始取得。系爭九十年契約書、切結書均非真正,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係以「土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該條件未成就,並經撤銷契約;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及其指定之人。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六十七年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

上訴人主張:伊之第一屆董事吳明堂等人為供伊興建廟宇使用,於六十七年集資購得系爭土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之規定,乃與劉阿籐成立借名契約,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劉阿籐名義登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劉福義、劉拔樟所否認,惟參以被上訴人劉焜堂自承:伊祖父劉阿籐及訴外人捐資購得系爭土地用以蓋廟,因劉阿籐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阿籐不否認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偵查中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上訴人各情以觀。足認劉阿籐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名契約目的在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此借名契約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土地法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該項規定而改變。則劉阿籐嗣後是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忠義,及再於拍賣程序中買回系爭土地,對已歸於無效之借名契約均不生影響。上訴人與劉阿籐簽訂系爭九十年契約書,由台中地院公證處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並經證人劉文輝證述屬實,堪認為真正。該契約書第四條雖約定:「……甲方(指劉阿籐)願於訂立本契約日起無條件全部捐贈給乙方(指上訴人)而乙方願意受贈……」,惟其內同時記載:為不動產捐贈事宜(台中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五號)而訂立,原登記於劉阿籐名下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劉阿籐受郭忠義之詐欺而移轉登記與郭忠義,現仍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尚無法過戶於上訴人名下,雙方同意仍保留劉阿籐名下,俟土地使用變更手續完成後移轉所有權,及現地上物、工作物所有權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是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係以贈與契約形式隱藏再次確認六十七年間借名契約之通謀意思表示,其真意並非贈與系爭土地。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性質之私法人,且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開法條,本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九十年契約書既為規避上開禁止規定而訂立,與六十七年間之借名契約同屬無效。劉阿籐於六十七年自第三人處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然上訴人依法令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無異再次迂迴規避禁止規定。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其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余添火,即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六十七年間起算,至八十二年間即罹於時效。劉阿籐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中固承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惟並無明知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九十年重行起算即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備位之訴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連帶債務人中僅一人主張時效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均為劉阿籐之繼承人,對劉阿籐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除被上訴人劉拔樟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為時效抗辯,原審徒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六十七年起算,至八十二年均已罹於時效,遽為其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縱不知悉,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仍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無效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按其情形,可認為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承認行為,苟具備其他行為之要件,且二者之社會的經濟利益相當時,依當事人所企圖之目的,可合理解釋其法律行為另具有有效之新的其他法律行為。上訴人為私法人,且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取得承受農地許可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不得承受耕地。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係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該契約約定:「產權登記:本宗土地尚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無法過戶在基金會(法人)名下,因此,雙方同意仍保留甲方(指劉阿籐)個人名下。俟土地使用變更手續完成,得以過戶為乙方(指上訴人)所有時,甲方願無條件即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係以契約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不能解為其承認包括土地不能返還之償還價額請求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劉阿籐非明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承認不屬拋棄時效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先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六十七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原審本此見解,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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