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洪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文棟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原董事長洪文樑死亡後,僅餘二名董事即訴外人洪士傑、洪陳淑瑩(下稱洪士傑等二人),渠等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逕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長及召開股東常會。洪士傑乃以董事會代表人名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歷年財務報表,及改選訴外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法人代表洪士鈞、洪士傑、洪敏玲為董事,瑞鴻公司法人代表洪陳淑瑩為監察人。惟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洪士傑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出席股東會股東之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縱該決議有效,亦應予以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並調整原聲明之順序,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洪文樑死亡後,伊董事僅餘洪士傑等二人,渠等任期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屆滿而未改選,台北市政府限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前改選並辦理登記,渠等始召集系爭董事會,並已告知監察人洪士鈞,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洪士傑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僅為得否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且其瑕疵非屬重大,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已發行普通股股份五萬八千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下稱洪琪公司)持有上訴人股份依序一千股、一萬四千五百股、一萬三千五百股,共計二萬九千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長及召開股東會。洪士傑以董事會代表人名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洪士琪、洪琪公司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歷年財務報表,及改選瑞鴻公司法人代表洪士鈞、洪士傑、洪敏玲為董事,瑞鴻公司法人代表洪陳淑瑩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將影響上訴人已否合法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如何進行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重要經營事項,而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虞,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被上訴人、洪士琪、洪琪公司持有上訴人股份共計二萬九千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渠等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堪認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庸審判。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聲明,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主張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以主張決議成立之公司為被告,而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係以普通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既不足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