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粘禮炘
- 上訴人
- 郭素里
- 上訴人
- 陳瓊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雅各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借用其妹夫即上訴人粘禮炘、陳坤農〔上訴人郭素里、陳瓊茹(下稱郭素里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等二人之名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彼等二人名下,並以彼等二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該銀行貸款帳戶存摺、開戶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即打通中間之隔間牆,並由被上訴人以粘禮炘、陳坤農之名義出租予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陳坤農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及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郭素里以次二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粘禮炘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郭素里以次二人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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