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 上訴人
-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林秀如
- 訴訟代理人
- 劉 興 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尚 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徐金枝
鄒 美 英
林 秀 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徐金枝、鄒美英、林秀嬌依序自民國七十年、八十一年八月、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均至一○一年六月間止,在上訴人經營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藍鷹球場)擔任桿弟;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斷斷續續在藍鷹球場工作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兩造間簽訂之委任意願書雖記載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依上訴人考核桿弟,據以分級,關係桿弟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且桿弟須依上訴人指派從事除草、補沙、球道維護等工作,遲到會遭罰款或罰作勤務,如無法上班則須請假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兩造間之真意係成立勞動(僱傭)契約。至被上訴人服務擊球來賓後,由上訴人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再支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在藍鷹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充其量僅為兩造間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而鄒美英、林秀嬌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桃園縣運動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因該職業工會並無實質審查申請入會者是否符合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要件,均無從執此否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又藍鷹球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無正當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葉徐金枝、鄒美英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自請退休,並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各本息;及林秀嬌以上訴人無故解僱,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資遣費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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