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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傑夫謝碧莉吳麗惠鄭雅萍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
龎俊財
再審原告
蔡進國
再審原告
黃賦誠
再審原告
鍾子儀
再審原告
張証淵
再審原告
林聖傑
再審原告
許芳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班費本息之上訴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請求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前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任職期間各如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均簽訂僱用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惟再審被告未將合約書及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故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及二週工作時數上限之限制。據此計算,伊於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班費期間之加班總時數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加班費,再審被告尚積欠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應補給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金額。

又即使兩造勞動契約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兩造所約定逾每月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係屬加班,惟再審被告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違反強制規定,積欠伊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應補給之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各如附表「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伊與再審原告龎俊財以次六人所簽之合約書及約定書,固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主管機關之核備係在審核契約內容有無損害勞工權益,而伊與其他勞工依同一條件所定勞動契約經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均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故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又合約書所定加班時數、加班費率不應割裂計算,再審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亦應以每月薪資總額除以三百十二核計,則伊所給付之加班費已逾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得適用系爭規定,再審被告自得與再審原告另訂定勞動條件。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其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縱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管理上問題,故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至十二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二百零八至三百十二小時,超過之時數為加班,其費率依「各職務薪資結構表」

,並非無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通知單,其上記載薪資包括基本底薪、績效、津貼、免稅加班、應稅加班等金額,備註欄並記載應勤時數、總工時、加班時數,其長期受領薪資通知單並領取加班費,自應明白其加班費時數、加班金額之計算,既未曾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復已簽立合約書,其抗辯不知或未同意以薪資通知單記載之加班費計算,尚無可採。而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是否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最低標準之判斷,須一併審酌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不得割裂計算,否則將使兩造因工作性質特殊,調整工作時間為每日八至十二小時之合法約定,失其目的。就兩造而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各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月正常工作時數(每日十二小時,每月二十六天,即三百十二小時),而「延長工時」,應指每日逾十二小時之部分,據此計算,再審被告依兩造約定之加班時數、固定加班費費率計算所給付之加班費,均高於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是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以上述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論述再審被告既抗辯其長期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之加班費,較諸依兩造約定計算所得者,更有利於再審原告,故未積欠加班費,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兩造約定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尚有不足,則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計算方式之約定,依系爭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又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是否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最低標準之判斷,須一併審酌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不得割裂計算,再審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既未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遂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並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做成第一八八號、第二○九號解釋。查再審被告與龎俊財以次六人間因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姓有關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之另行約定,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許芳耀間關於工作時間等之另行約定,雖曾經新北市政府核備,惟經調職至高雄地區後,該另行約定未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審原告以系爭爭議事件無系爭規定適用,仍應受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限制,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計付加班費。因再審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遠低於伊等之平均時薪,而違反僱用合約,亦顯低於延長工時計付加班費之數額為由,訴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加班費,經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於一○二年十月三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再審原告認系爭確定判決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非無效之駁回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亦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經大法官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成釋字第七二六號統一解釋,於同日公布,解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稱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再審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自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公布日起算之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提出程序,核無不合。

按系爭規定所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勞基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無從僅因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逕認為無效。且系爭規定既明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於具體個案之民事爭議,法院自應就未經核備之另行約定事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原第二審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而未本於前揭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依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及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未糾正上開法律解釋之違誤,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論旨,求予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個案之具體調整,宜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爰發回原第二審法院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姓 名 │加班工時 │再審被告應 │再審被告已 │再審被告應 │即再審原告 ││ │ │給付之加班 │給付之加班 │補給之加班 │請求給付金 ││ │ │費金額 │費金額 │費差額 │額 │├────┼─────┼──────┼──────┼──────┼──────┤│龎俊財 │8706小時 │ 1,686,935 │ 732,186 │ 954,749 │ 651,656 │├────┼─────┼──────┼──────┼──────┼──────┤│蔡進國 │7288小時 │ 1,423,730 │ 576,588 │ 847,142 │ 525,004 │├────┼─────┼──────┼──────┼──────┼──────┤│黃賦誠 │6681小時 │ 1,155,025 │ 538,920 │ 615,785 │ 361,030 │├────┼─────┼──────┼──────┼──────┼──────┤│鍾子儀 │7239小時 │ 1,360,995 │ 557,116 │ 803,879 │ 524,435 │├────┼─────┼──────┼──────┼──────┼──────┤│張証淵 │8598小時 │ 1,592,162 │ 667,146 │ 925,016 │ 627,082 │├────┼─────┼──────┼──────┼──────┼──────┤│許芳耀 │6365小時 │ 1,046,984 │ 458,944 │ 588,040 │ 329,988 │├────┼─────┼──────┼──────┼──────┼──────┤│林聖傑 │8446小時 │ 1,461,099 │ 678,216 │ 782,883 │ 539,851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加班費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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