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上訴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錦
- 訴訟代理人
- 韓鐘達
- 訴訟代理人
- 姜誌璿
- 被上訴人
- 史松林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業據吳英世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字第四七號裁定選派伊爲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清算人,惟伊已拒絕就任,與佳樂公司間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詎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仍認伊爲佳樂公司清算人,分別以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號函、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新北執丁一○○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二六六號命令,要求伊依前開裁定辦理,並定期清繳滯納營業稅等,如不依限履行,將予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拘提管收。爰求爲確認伊與佳樂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對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法院選派清算人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其性質與委任契約有別,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復明文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一經法院選派,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無須被選定人爲就任之承諾。被上訴人業經法院選派爲佳樂公司清算人,並無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被上訴人爲佳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法院選派其爲清算人,自無不當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新北地院前依北區國稅局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字第四七號裁定選派被上訴人爲佳樂公司清算人,然被上訴人拒絕就任等情,爲兩造所不爭執。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爲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人由全體股東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然以章程規定、股東決議或法院裁定等方式另定清算人者,因公司清算人非該受選任或選派人之法定職務,自不因此當然就任或有爲就任承諾之義務,尚需由受選任或選派人爲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始與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至公司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指公司法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委任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人即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或負就任承諾之義務。上訴人既拒絕擔任佳樂公司清算人而迄未就任,其與佳樂公司間尚無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成立,其請求確認與佳樂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爲委任,由法院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二條選派之清算人,除爲律師者,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爲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自應待其爲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至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僅在規範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裁定之程序救濟,與選派清算人應否經其就任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拒絕就任佳樂公司清算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其與佳樂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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