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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請求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崑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三樓、三樓之一、四樓、四樓之一、及地下四、五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四樓櫃位,屬於城市地方商業區之營業房屋。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市價、商圈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就其他櫃位出租第三人之租金額等情狀,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三千元計算尚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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