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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黃國忠吳光釗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麒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重隆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就系爭工程作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其中「填方」工項之數量自系爭契約約定之一百十五立方公尺,變更為九萬八千五百零六立方公尺,而「土方近運利用」工項之數量自原約定之七萬九千五百七十立方公尺變更為零。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變更後所使用之土方九萬八千五百零六立方公尺全數改以填方工項即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元來計價。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土方近運利用」除「部分之堤防基腳可能會有護腳工事及消波墩等殘存於現場之設施需要打除」外,其餘工作步驟與「填方」相同。並建議在「填方」項目增列「工具損耗及其他」,其單價建議與「土方近運利用」同為每立方公尺八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及覆函可稽。系爭工程之堤防因其中一座流失,另二座堤防未流失僅需修護,自無上開打除之工作步驟可言。因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前上訴人就填方工項並未編列「工具損耗及其他」之項目,該項費用之單價亦應與上訴人於「土方近運利用」就該項編列之單價相同,即每立方公尺八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金額九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計算式:每立方公尺8 元×全部土方117,938立方公尺=94萬3,504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系爭工程原約定興建堤防三座,土堤五座,後因堤防只有一座流失須新建,另二座堤防只須修護,兩造因而變更系爭契約,改為新建堤防一座,修護二座堤防,並新建六座土堤,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現堤防流失情形與原契約約定不符時,即採變更系爭契約之方式補救,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土方近運利用之單價計付系爭工程使用土石之費用,為無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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