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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王仁貴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 聖 元
訴訟代理人
潘 正 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修 君律師
被上訴人
劉 梓 仁
訴訟代理人
徐 嶸 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 鉅 淳
被上訴人
黃林阿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正 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 義 鈞
被上訴人
蔡 猷 良
被上訴人
蔡 猷 陞
被上訴人
蔡 猷 聰
被上訴人
蔡 文 凱
被上訴人
蔡 猷 明
被上訴人
王 寶 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楊墨坭
被上訴人
楊 美 鳳
被上訴人
楊 美 會
被上訴人
楊 美 足
被上訴人
楊 美 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嘉 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翊 展律師
被上訴人
蕭 德 裕
訴訟代理人
李 平 義律師
被上訴人
蔡 俐 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因訴外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就系爭地區土地開發之陳情,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布實施「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劃(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計劃),說明開發者應捐地百分之三十,並規劃設計公園、廣場使用,被上訴人非系爭計劃開發案之主體,且未依之變更用地,即無捐地之回饋義務。

參以北市府都市發展委員會歷次審議決議、京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會議結論所載,均以捐地為土地開發單位可獲北市府核發建照、核准建物樓地板面積之對價,提出開發案者為威京公司。上訴人、威京公司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與北市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以新台幣二.二億捐贈北市府興建博物館。是此捐贈乃屬渠等與北市府間之契約義務之履行,非被上訴人公法上義務,上訴人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縱嗣後系爭地區土地價格上漲,亦與上訴人捐地、捐款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由形式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捐地及捐款予北市府之義務,其代為履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六頁),既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上訴意旨謂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有未移送管轄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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