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枝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及第19.1.2條、第19.2.1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關於兩造爭議之解決,約定有「協商」、「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前置程序,而協調不成立時始得提付仲裁。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污水處理廠用地之既設供電設施並辦理用地交付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業經兩造協商,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立之程序,上訴人始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兩造在調解委員會之爭議,包括系爭爭議;且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合法終止,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之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仲裁前置程序、或仲裁協議不存在之情事,亦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又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即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更正書,嗣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系爭投資契約第19.4條約定,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以及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而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且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所憑理由,並無未附理由情形;仲裁程序亦無違反法律規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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