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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黃國忠梁玉芬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
陳余秀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林班地供上訴人種植麻竹、桂竹等,上訴人則有對保育竹林之保護與撫育等義務,亦有繼續要求保育等權利,於保育期間,倘有第十三條所訂情形,始得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各項內容,核屬涉及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亦非被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故系爭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由,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私法事件,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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