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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請求返還借款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李文賢鍾任賜陳駿璧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
高銘克
上訴人
趙惠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上訴人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發見之新證據,然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作成,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下稱第四九三號判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宣示,顯然該證物在第四九三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即不能認係合法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違反上開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五號解釋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係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上訴人係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始接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續四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記載檢察官所調得「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營存密字第○○○○○○○○○○○號函及附件」,顯係屬於第四九三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書證,核其情形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所述知有證物存在而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之情節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證物在第四九三號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但未能使用之事實,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出借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予伊二人,第四九三號判決竟率爾推定被上訴人為伊二人之債權人,顯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則,並誤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係違反法律解釋體系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復經該院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業經調卷查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適用法規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第四九三號判決依據所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且並未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主張以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基礎,而認第四九三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不符,而難認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但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出借四百六十萬元予伊二人,前程序確定判決竟率爾推定被上訴人為伊二人之債權人,顯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則,並誤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係違反法律解釋體系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情,調卷查明該事由已經原法院多次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顯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斷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已要難謂合。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成,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檢察官所調得「台灣銀行營業部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營存密字第○○○○○○○○○○○號函及附件」之書證,似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原審謂該書證係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書證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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