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坤仲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款約定:「雙方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如附件)申請建築執照,若建照無法核發取得時,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除契約七日內無息退還所收之定金於買方。」被上訴人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樣申請建築執照,經嘉義市政府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表示需於六個月補正包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等事項,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再以屆期尚未改正,駁回申請。因系爭設計圖中之道路是私設道路,而非計畫道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系爭土地整體只能蓋一棟工業住宅,而不能如設計圖中所設計分戶蓋多棟工業住宅,若不變更設計圖,即屬不能補正,故嘉義市政府駁回系爭建築執照申請等情,業據甲○○建築師及當時承辦課長乙○○證述明確。建築執照申請既經駁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十款約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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