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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黃國忠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再抗告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景煌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

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三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列入分配次序 6,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並定於同年四月七日實行分配。因相對人之債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該債權應予剔除,再抗告人乃於同年四月三日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再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復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北院木一○二司執甲字第八七四二號函(下稱四月八日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法定期間;且執行法院以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函文通知再抗告人定於同年四月七日實行分配時,已明確說明有不同意分配表而聲明異議者,如債務人及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可認為有反對異議之意,再抗告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至執行法院又以四月八日函提醒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出起訴證明,雖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送達再抗告人,仍不因此更易起算時間,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再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應視為撤回。況系爭不動產於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移轉予第三人張王春香所有,再抗告人即非執行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並無異議權,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

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三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詳予指明,乃原法院竟謂執行法院於不變期間經過後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列印通知再抗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之函文,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仍無從變更再抗告人遲誤十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證明之事實,而使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變為合法云云,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次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本件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係以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三八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信良)及台北法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王春香所有)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再抗告人既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且其係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並非僅爭執分配表上債權人間之分配次序,依上說明,能否謂其對於系爭分配表無異議權,而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認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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