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劉賢志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睿澤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五股權之股東,對之並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因營運虧損嚴重,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年終股東會(下稱年終股東會),作成全體股東前往越南盤點資產、召開股東會增資、尋求合作對象金援或廢止公司之決議,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減資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之三百十五萬元債權轉為增資額,股權自百分之十五變更為百分之十七點八七」等決議。伊同意將該債權抵繳增資股款,並擔任被上訴人在越南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另股東即訴外人陳錦福亦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六百五十萬元抵繳為增資股款,且將增資後之股權轉讓予伊配偶即訴外人梁菊蘭。詎被上訴人竟未經董事會召集,即於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以臨時動議推翻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針對股權分配案決議」、「公司章程修正」第五條暨「董監事改選」
等決議,致兩造對伊之股權比例發生爭執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十七點八七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無效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行召集,且非年終股東會之續行,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其所為決議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股東會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始得為之,其召集程序,除延期或續行集會外,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召集之通知及公告。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期間之股東為訴外人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及上訴人;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八日之董事為翁睿澤(董事長)、黃成漳、上訴人。年終股東會計有翁睿澤、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陳錦福代理)及上訴人參加,作成如第一審㈠卷六至七頁所示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則有翁睿澤(詹有福代理)、黎明淵(訴外人葉建良代理)、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陳錦福代理)及上訴人出席,作成如第一審㈠八、十頁所示會議紀錄。依年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為「二○一一年終股東會」,僅作成清點財產而無於越南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無同時召開董事會之形式及記載,自不得以出席者為董事會成員,即認年終股東會亦為董事會。況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不同,涉及股東權益事項,原則不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審酌年終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詹有福就「唐海增資議案」之發言內容,係涉及股東權益,且以「股東」而非「董事」身分表達意見,並敘明「以上提案都須牽涉到資產問題,各股東須到越南一趟了解現有資產清點,請台灣窗口安排行程,日期訂在二月底三月初,安排確定再通知各股東」等語,堪認年終股東會係屬股東與會、討論並議決之股東會。再系爭股東會係在年終股東會後約二個月始召開,顯非年終股東會之續行。又各股東既為了解、清點現有資產而作成前往越南之決議,難認基於續行「唐海增資議案」之目的。另系爭股東會就「最後股東大部分同意將公司內部資本額三千萬元減資到三百萬元」,係「減資」之新議案,尤非年終股東會「增資議案」之延續。職是,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無效決議,主張其股權從百分之十五變更為百分之十七點八七,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規定自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並根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理與研判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期間之股東為翁睿澤、黎明淵、黃成漳、詹有福、梁志文及上訴人,除黎明淵外均出席年終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另全體股東或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佐以年終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請台灣窗口安排行程,日期訂在二月底三月初,安排確定再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之授權書載明「授權參與越南廠股東會,行使其股東之權利」等語(見一審㈠卷六、九、一一頁);且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主題:股東會」、「清算之資產資料」,似亦係就年終股東會之「唐海增資議案」為後續討論(見一審㈠卷八頁);上訴人復謂:股東之機票及住宿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背面、六四頁),似見年終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已被執行。果爾,則系爭股東會究竟有無人召集?所謂「安排確定通知各股東」,其具體之執行情形為何?若非由該董事會或召集權人為召集,何以「全體股東」均遠赴越南參與系爭股東會?此與判斷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及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股權存在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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