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 上訴人
- 丁○○(己○○即○○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戊○○(己○○即○○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鎮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 上訴人
- 丙○○(己○○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禎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己○○即○○醫院遷讓房屋,己○○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丙○○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屬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爰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上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之五、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父庚○○所有,九十九年三月間依序贈與被上訴人乙○○、甲○○。己○○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經營福全醫院,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己○○與被上訴人均屬林氏家族成員,林氏家族不動產(含系爭房屋)統一由訴外人辛○○管理分配,屬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關係。系爭房屋雖經辛○○將之分配登記於庚○○名下,但該屋興建目的係供己○○獨資開設福全醫院,自六十六年使用迄今,應認己○○與庚○○間成立未定期租賃契約,非無權占有。庚○○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該租賃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為庚○○之女,受贈系爭房屋時知悉上情,不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就上開條文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認其為該未定期租約效力所及。又庚○○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以規避繼續供伊經營福全醫院,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就其占用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辯稱:系爭房屋自六十六年起即由庚○○出租予己○○經營福全醫院使用云云,與證人壬○○(己○○之女,由辛○○收養)於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另其所提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從證明自六十六年起即有租賃契約存在。又林氏家族財產原由辛○○統籌管理,家族成員就該等財產如何收益、管理未為明確約定等情,經庚○○、己○○於己○○所提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易字第七號判決可參,足堪認定。辛○○死亡後,林氏家族大房家長己○○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其後改由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各人名下財產,建物可收回或出租一節,已據證人壬○○證明,參以己○○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匯款租金給各房屋所有人,足見己○○與庚○○或被上訴人自是時起,就系爭房屋已不再有原先家族財產使用方式之情形。而房屋及基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並不能據以認定房屋存有未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辯稱:林氏家族對不動產採集中統籌管理,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方式為之,成員相互間存有不動產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故其與庚○○存有未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均不可取。惟兩造就己○○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四月間,按月匯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予庚○○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一事,並不爭執,足認自是時起至庚○○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前(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渠等間確實存在有未定期限租賃關係。而該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未經公證,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依八十九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庸承受庚○○與己○○間之租賃關係。至於庚○○基於財產規劃之需求,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女,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己○○占用系爭房屋供福全醫院使用,並無正當權源,且得另覓他址營業,被上訴人於獲贈後,請求己○○返還系爭房屋,屬合法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違背公共利益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己○○獨資經營福全醫院,自六十六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而林氏家族就財產如何收益、管理未為明確定,原由林賢興統籌管理,且其所為「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管理方式,尚難認係未定期限租賃關係。辛○○死亡後,林氏家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改由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名下財產。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前,庚○○與己○○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己○○與庚○○上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係九十四年間成立,且未經公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自庚○○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庸承受該租賃關係,其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己○○返還,且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違背公共利益之可言,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更無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庚○○於上揭刑案中證詞,固辯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土地、建物存有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之「交叉登記」、「交換使用」關係,性質上具整體對價關係,屬有償不定期限之默示租賃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卷㈠三○頁反面至三八頁),然未曾為借名、共有物分管之陳述,則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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