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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高金枝吳光釗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
徐愷駿
法定代理人
邱淑萍
法定代理人
徐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思婷律師
被上訴人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
被上訴人
王時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未曾主訴骨盆或是脊椎疼痛不適,也無因骨盆或脊椎疼痛不適而無法坐起或下床之情形,自無從發現上訴人骨盆或脊椎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明:伊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坐著時屁股或骨盆沒有不舒服情況,所以沒有向醫師或家人反應這種情況;在馬偕時也有下床以輪椅活動,那時屁股有點痠,但以為係久坐的因素,那時只有伯父在,沒有跟他說;自馬偕轉到安泰醫院,又從安泰醫院出院住到屏東阿媽家時,才發現屁股(骨盆)不舒服等語,及相關護理紀錄資料相符。且上訴人轉至安泰醫院診治,安泰醫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左側脛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也無關於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勢。顯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治療期間,除曾說過屁股會痠(非疼痛)外,並未提及脊椎、骨盆等處有何不適,故當時被上訴人王時甫自無就脊椎、骨盆等處進行X 光檢查之必要,難認王時甫有何疏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行為之可言。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綜合綠島鄉衛生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安泰醫院、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等病歷資料後,就王時甫於診治上訴人之過程,鑑定結果認為:「病人至綠島衛生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就診過程,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未主訴有骨盆及脊椎外傷後疼痛症狀,故全身X 光檢查並非必要之檢查。」「依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無證據顯示病人已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症狀。」「病人受傷時間為一○○年七月二十日,若已有不穩定之髖臼窩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就臨床常理而言,七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二十四日應有明顯疼痛感覺及主訴,且因疼痛而無法正常下床坐輪椅活動。」「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顯現之常見徵兆,包括髖部臀部疼痛,病人左髖關節活動會有部分受限,即髖關節之主動運動及被動運動會有障礙。另外,因合併脫臼,故會有患肢相對於健側較短之外觀情況,部分病人可能合併坐骨神經受損,則會有足踝部垂足症狀。穩定性之髖關節骨折,可採行保守治療,若係不穩定之髖關節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則需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本案病人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安泰醫院接受照護期間,無徵兆顯示有不穩定之髖關節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情事。」等語。綜上可知,王時甫未主動安排對上訴人進行脊椎、骨盆X光檢查、或全身X光檢查,係根據上訴人主訴及相關病徵所為之醫療上判斷與醫治方法之採行,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已盡提供合理而適當之醫療服務之法律上義務,自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王時甫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未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何瑕疵存在,其聲請再由台大醫院進行鑑定,及聲請訊問三軍總醫院醫師葉祖德、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黃千芬、許嘉佑醫師,證明上訴人因臀部疼痛,無法以輪椅活動等節,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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