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潘○○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房屋(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名下價值超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已逾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伊不願接受金錢補償,請求另分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項次1所示土地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係以: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經法院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確定,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計算其價值。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及其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二者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應分配之平均額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並未規定須以金錢分配或禁止現物分配。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其中如附表二項次1之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及子女於起訴後迄今之現住地,且被上訴人相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經濟上弱者,離婚後應酌予維持其生活安定,故以之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為妥。是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即屬有據。系爭房地價值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高於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平均額,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金錢補償,而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項次2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二項次9所示287建號建物共用出入口及一、二樓間樓梯之通道,且上訴人現住於該287建號建物,應合併由同一人使用為宜(連同附表一項次3之三萬三千九百元動產在內)。故以系爭房地價值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扣除應分歸上訴人之如附表一項次2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一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暨該屋內動產(附表一項次3)三萬三千九百元,另再加計應分歸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內動產(附表二項次4)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三項次7熱水器二台共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暨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判決後就系爭房屋添購之動產設備八萬七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地抵付其差額分配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當無逕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未規定須以金錢分配或禁止現物分配,而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況原判決竟命上訴人移轉依該判決認定價值達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之系爭房地,用以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金額僅為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尤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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