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瑞穎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博志
- 被上訴人
- 宋慶隆
- 被上訴人
- 闕智盛
- 被上訴人
- 闕智誠
- 被上訴人
- 闕淑潔
- 被上訴人
- 黃 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茂松
陳建發
王玉蘭
林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共有之台北市○○區○○街○號(後棟)房屋(下稱十號房屋),占用同區○○段二小段三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三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現供被上訴人王玉蘭居住;被上訴人黃幼、陳建發、陳茂松共有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十八號房屋),占用同區○○段二小段三七八地號土地(下稱三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1 部分,現供陳建發、被上訴人林琦芬居住;被上訴人宋慶隆所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占用同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1部分,均係本於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使用各該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係主張上開房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審既已合法認定該房屋各基於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則其謂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黃幼、陳建發、陳茂松各得對上訴人主張十號、十八號房屋分別於三七四之一、三七八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云云,要屬贅論,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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