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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上訴人
陳義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據號碼二六五二九○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供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謝淑鈴於同日貸款五百萬元與被上訴人陳義忠及訴外人陳麗雯之「本金」債權擔保,該筆借款本金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持該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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