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吳森木
- 上訴人
- 曾思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讚鵬律師
- 參加人
- 崔苔菁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蓉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一八四九、一八五○建號建物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系爭一八四九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餐廳、停車場」為訴外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所有;系爭一八五○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為大地公司等三人共有。系爭一八五一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系爭一八四九、一八五○建號分擔持分分別為萬分之
五十一、萬分之八百零九,分割後即按分割比例隨同移轉,並非不能分割。系爭一八四九建號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其所有權移轉並無隨同其他專有部分辦理之限制;其並非主建物之法定車位,防空避難處所僅於防空避難時,須供公眾避難使用,均無不得分割之規定。該建物位於地下一層,現場劃分六個停車位及相連之車道使用,與系爭一八五○建號建物相接,位於系爭一八四九建號建物停車位之車輛經由系爭一八五○建號建物內之車道駛往地下一樓入口,依使用現狀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亦不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一八四九建號建物面積一五八.九六 平方公尺,兩造共計六人,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難有經濟效用;兩造均同意如判決分割,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爰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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