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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鼎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雨靜)
被上訴人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金鼎之子,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向李金鼎購買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土地借李金鼎名義登記之事實為真實,難認其與李金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確認李金鼎與被上訴人李碧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命李碧雲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金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以備位聲明請求李碧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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