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上 訴 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其名稱特取部分「優之良品」與伊相同,並以該特取名稱為廣告行銷營業,客觀上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姓名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以「食品」特別表彰業務,所經營之業務為食品相關業務。上訴人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未表彰業務種類,且除食品相關產業外,尚經營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事業,與伊專營食品不相同。伊公司名稱已於特取名稱「優之良品」後標明可資區別文字「食品」,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一般人從文字施以通常注意,即知兩造為不同公司、生產不同產品,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上訴人不得請求禁止伊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設在彰化市,所營事業為:食用油脂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酒店業、管理顧問業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設在台北市,所營事業為: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糖果製造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等。按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第二項規定: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是同類業務之公司名稱已標明不同業務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兩造公司特取名稱雖均為「優之良品」,惟被上訴人標明業務種類「食品」,上訴人標明「實業」以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二者明顯不同,足使第三人區別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兩造所營事業,其中雖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相同,惟各自公司名稱已標明不同業務之可資區別文字,依上說明,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被上訴人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公司名稱之普通使用,難認不法。兩造公司名稱不相同,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不致誤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洵屬無據。另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屬商品表徵之仿冒,第二款乃有關營業服務表徵之仿冒。同法第二十四條係不正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被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從事食品業務;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在彰化市,除食品業務外,尚從事五金、文教、樂器、電子材料等業務,且各自公司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申請「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有何構成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且「優之良品」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台註冊為商標,上訴人成立迄今,從未以「優之良品」為商品廣告,一般消費者無從知悉其公司名稱與其提供商品之關連性,難認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以「優之良品」作為廣告品牌,將之標示在所生產之商品上,兩造行銷目錄、商品包裝外觀相差甚遠,消費者一望即知為不同公司產品,無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攀附利用其知名度,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致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之事實,其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此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營業務部分項目為同類,公司特取名稱完全相同,僅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食品」,上訴人公司名稱未予標明。似此情形,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不致誤認,而構成對上訴人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業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使用該名稱並無不法,一般人不致誤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