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 龍 華
- 上訴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 守 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志 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詩 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雪 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 萬 教
- 訴訟代理人
- 林 清 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防大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萬教,有國防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初驗,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複驗,認伊等尚有五百二十九項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未改善,伊等於同年七月四日完成改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驗收合格,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正式驗收。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遲延九日改善系爭缺失為由,扣罰九日之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三十九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計罰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惟伊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報請被上訴人複驗,被上訴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方進行複驗,遲延四日非可歸責於伊等,不應計入違約日數,且系爭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該未完成部分之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僅一千零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溢扣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五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伊等。縱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無誤,系爭缺失均甚輕微,被上訴人課系爭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依承攬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始改善完成系爭缺失,共逾期九日,且各該缺失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七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並無過高。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系爭違約金額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已逾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四日遲延九日改善系爭缺失為由,扣罰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完成系爭缺失之改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驗收合格云云,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即得行使,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溢扣上開工程款(報酬),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為關於動產物權讓與方法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均屬債權,其讓與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固應先開立足額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之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並指示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將收受該逾期違約金之收據交付上訴人,難認兩造有簡易交付之合意。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估算金額表記載,其工程款轉逾期違約金為九千八百零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即系爭逾期九日違約金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加計另筆逾期十六日違約金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核與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係將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轉作逾期違約金予以扣留,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交付系爭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系爭違約金之財產利益自始為被上訴人保有,未曾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至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違約日數、計價基礎有誤,溢扣系爭違約金及請求酌減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十五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於法院為核減後,債務人就該核減部分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將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三千五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九元轉作其遲延九日改善系爭缺失之逾期違約金扣抵後,開立收據與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轉作上訴人交付之逾期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抵,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給付。則倘是項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部分之數額(見一審卷㈡第一三○頁背面,原審更字卷第三一○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違約金係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抵,非由上訴人交付,及酌減後之違約金仍屬工程款(報酬),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罹二年時效等由,遽謂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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