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林 智 英(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 恩 誠(即林芳松、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 忠 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 允 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卓 品 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仁 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福 昌(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黃明子(即林義信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 斌 旭(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 志 民(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 麗 玉(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 郁 芳(即林義信、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三 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智 遠(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利 林 珊(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 亮(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劉 芳 月(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 祈 安(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 佑 儒(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林 佑 霖(即林智慧、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鈴子(兼林許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繼承人林東青所為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代筆遺囑無效、八十九年贈與契約亦屬無效、因而將林東青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駁回上訴人林恩誠、林智英之上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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