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王合和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雄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堅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賢
- 法定代理人
- 王定章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飛旺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蓮
陳鴻亮
施和美
黃福來
彭順發
白金樹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王飛旺之被繼承人王賢、上訴人共同申請辦理設定登記,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該地上權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已難謂有不依法定程式而無效之情形。雖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義務人之一方僅有訴外人王天棋印文,然其係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為之,且依其後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所示,王天棋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而斯時上訴人原管理人王白北已死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另有他人任管理人,參以王天棋以相同方式,設定其他權利範圍之地上權予他人,上訴人亦未爭執其效力,難認王天棋係無權代理,系爭地上權對上訴人自生效力,上訴人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判決不依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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