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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駿璧鍾任賜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莊淑容(原名莊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劉中興變更為陳翔玠,茲據陳翔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擔任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任業務經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則與上訴人重新簽訂業務經理契約(下稱系爭業務經理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擔任上訴人之中壢通訊處業務經理,其中系爭業務經理契約係屬僱傭契約性質,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終止系爭業務經理契約,惟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系爭業務經理僱傭關係仍然有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上開非法解僱行為,並無補服勞務義務,其所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並非部分工時之工作,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津貼、業績獎金及單位輔導獎金,均係經常性之給與,苟未遭上訴人解僱,應可繼續帶領指揮原有各級保險業務人員包含業務襄理、業務主任及業務員等數十人之業務團隊繼續為上訴人獲利,自得請求依系爭業務經理契約所定之標準計算其每月薪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九萬零六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月如數給付該薪資數額,經扣除其自九十七年度起至一○三年度間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給付後之各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再給付薪資金額」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經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再給付如附表「再給付薪資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並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審謂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職務,足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再給付勞務前,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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