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 再審原告
- 蔡裕國
- 訴訟代理人
- 洪煌村律師
- 再審被告
-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分別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四○號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一六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執行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執行事件,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兩造所執上開二執行名義實為再審被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同一工程款債權,僅系爭四○號確定判決係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原確定判決逕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案款分配予再審被告,並無違誤云云,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執系爭四○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即有權代為受領系爭工程款,不因再審被告另執系爭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代為受領之權利,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院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以: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得持其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同一標的為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時,債權人代位訴訟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應歸之於債務人。因此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範意旨及本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闡釋債權人持代位訴訟判決、債務人持其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同一標的為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時之法律上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無違背上開決議可言。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見解維持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涉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非有據。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