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七號抗 告 人 應松洋(原名應鎮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本(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十條第四項、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基礎事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復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追加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係基於相對人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一○三年度第六次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然該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抗告人亦得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核係屬追加訴訟標的,與其起訴基礎事實不同,且未經相對人同意,於第二審所為此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