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石豊田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其土地台帳記載為上訴人之祖父石羅及石老松、石寄等多人共有,上訴人僅係石羅之(再轉)繼承人,並非其餘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其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石老松、石寄等多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顯屬無據。況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依無主地處理登記為國有,塗銷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雖當時鄉長曾代理石老松提出申報,然未完成總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登記國有係受理機關故意不正當行為所為。而登記後至六十八年止,仍以石羅等人名義徵收田賦代金,石羅之繼承人石幼因之產生信賴,致未及時行使塗銷登記權利,而石幼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至上訴人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客觀信賴關係消失已超逾二十四年,上訴人卻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塗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