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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訴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訴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訴人
簡性琦
上訴人
林瑞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1 號房屋)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管之眷舍,配與訴外人馮麗榕(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住用,詎91年3月至94年3 月任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蔡銘俊,任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簡性琦,及任職該公司開發部職員林瑞堂,明知上情,先由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約買受1號房屋,並於92年8 月29日出具不實切結以馮麗榕名義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伊不疑有他,經按其使用範圍分割出同小段134-1 地號土地(下稱134-1 土地)與其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人頭徐火金、蔡銘俊先後受讓1 號房屋,且均以上開不實方式,與伊續訂土地租約。蔡銘俊復以土地承租人身份於94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664萬元申購該地,旋將購得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34-2地號土地(下稱134-2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人頭莊淑卿。再於95年3月6日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伊申購分割後之134 地號土地,繼將應合併使用之134-1 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人頭周正雄所有,並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於96年2月1 日以3,143萬7,000元向伊購得。該分割後之134地號土地連同134-1 土地,與莊淑卿取得之134-2 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峻和公司所有,該公司再於96年7 月11日將之整併為系爭土地。迄至伊處長蘇維成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涉嫌貪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後,伊始知受騙,乃於98年1 月14日撤銷與蔡銘俊、周正雄間之各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已由峻和公司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返還土地已屬不能,伊因此受有喪失所有權即上開售價5,807萬7,000元之損害,此係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下稱蔡銘俊等3 人)共同詐欺行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蔡銘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銘俊、峻和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峻和公司賠償損害。蔡銘俊等3 人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峻和公司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 807萬7,000元。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蔡銘俊等3人連帶給付同上金額。㈡峻和公司給付伊同上金額。上開㈠、㈡項任一義務人已為清償,餘者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伊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且系爭土地經鑑定起訴時之市價為1億3,326萬5,419 元,與伊原請求之損害相較,尚不足7,518萬8,419元等情,爰擴張先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518萬8,41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答辯㈤狀(下稱系爭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亦擴張為:命㈠蔡銘俊等3人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峻和公司給付5,807 萬7,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蔡銘俊等3人再連帶給付7,518萬8,419 元;峻和公司再給付7,518萬8,419元,及均自系爭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揭㈠㈡項內,任一義務人已為清償,餘者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峻和公司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俊買受系爭土地,買受時蔡銘俊並非峻和公司之負責人,峻和公司自不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亦無須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又林務局房地產清冊並無列載1號房屋;1號房屋應係馮麗榕在54年間所興建,簡性琦相信1 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始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屋,並獲馮麗榕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手續,伊等非有詐欺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4日即知悉1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宿舍,卻遲至98年1月間始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罹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況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乃被上訴人單方估價審核決定,伊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買受人已付價款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蔡銘俊、簡性琦與峻和公司,林瑞堂與峻和公司各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之判決,並就擴張之訴部分命各再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自99年7 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因精省故,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接管,該土地上建物即潮州街55巷1、3號房屋係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光復後即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接管,精省後改由林務局接管為國有財產。馮麗榕自38年9月2日遷入3 號宿舍內,至54年6月4日戶籍改登載為門牌1號,迄95年3月6日遷出;3號宿舍則至95年間由訴外人趙鮑溶歸還,在1 號宿舍遭拆除前均由林務局做為眷舍使用,並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事,有林務局97年11月18日函可證。依馮麗榕於76年6 月16日向文山林管處申請核發配住證明書,所具書函記載「榕自民國38年蒙配住目前潮州街55巷1 號宿舍迄今已將屆40年…」等字義,及證人張先達、證人何秀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1 號宿舍配給馮麗榕住各等語;參以林務局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回函稱:該所並無1號門牌之編釘紀錄等語,暨1號房屋於54年間申請裝錶供電之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函可證,堪認馮麗榕原經林務局配住3 號房屋,嗣自行區隔出1號房屋。被上訴人主張1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宿舍,應屬有據。依證人張信朗及林瑞堂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可知簡性琦命林瑞堂去找金華段134 地號等土地上住戶,該地住戶及張信朗都有跟林瑞堂說是機關眷舍,林瑞堂亦有回報簡性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與第3 條(即關於系爭房屋權屬之記載)手改部分,是簡性琦之筆跡。另蔡銘俊亦於該案件偵查中自承:早期眷舍比較亂,是否公用,伊等分不清楚,就掛件申請,看國有財產局准不准;准租之後,就找人頭,把馮麗榕租約轉過去等語,堪認蔡銘俊等3 人明知1 號房屋為馮麗榕配住之國有宿舍,渠等認有機可趁,乃以馮麗榕之名義詐騙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先由簡性琦出面與馮麗榕簽訂買賣契約,隨即於92年8 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租得土地後,1 號房屋輾轉移轉予徐火金、蔡銘俊,由蔡銘俊申請購得134-1土地,並將該134-1土地分割出134-2土地移轉予莊淑卿,使134-1土地成為畸零地,蔡銘俊再以周正雄名義辦理畸零地申購分割後之134 地號土地,最終詐取完整之系爭土地,再移轉予峻和公司取得土地整併使用,蔡銘俊等3 人有共同不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行為時蔡銘俊為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簡性琦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為開發部員工,渠等共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國有土地,自屬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峻和公司對於其董事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董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2日針對審計部就其辦理系爭土地申租、申購案所提出質疑函覆略謂: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區處洽林務局澄明等語。依該函文意旨,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1 號房屋確非馮麗榕所有。縱已知該房屋並非私有,然被上訴人對於馮麗榕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手即徐火金、蔡銘俊,及簡性琦、林瑞堂、周正雄、莊淑卿等人間究竟有何關連,非其當時所能查知或已查知,且蔡銘俊切結不實,究係受馮麗榕詐騙抑或出於明知,尚無證據足證其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致生其損害之他人行為究否為侵權行為尚難得知,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始發現蔡銘俊等3人之詐欺行為,勘予信實。則自該案97年1月21日起訴之翌日起迄98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在104年7 月13日、105年1月7 日始於原審就其餘損害賠償金額擴張聲明,該部分請求權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應為可取。另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13日始就其於第一審判准賠償之5,807萬7,000元部分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項利息自上開請求日起回溯5年即至99年7月13日止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罹時效消滅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蔡銘俊、簡性琦與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林瑞堂與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查簡性琦於92年8 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時,其移交清冊已記載「占用」,且被上訴人在91年4 月22日自主清查系爭土地時,其土地勘清查表即記載地上有1 號房屋,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均為馮麗榕;被上訴人並於92年3 月24日通知馮麗榕繳納補償金,提醒其辦理申租、申購,伊等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3至146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製作土地勘清查表及書函為證(見一審卷㈢第255至257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於以馮麗榕名義申請承租前,似已認馮麗榕為1 號房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同意其承租134-1 土地,能否謂係因簡性琦出具該屋係馮麗榕所有之切結書,致陷於錯誤,已滋疑議。又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間將分割後之134 地號土地讓售於人頭周正雄,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4日、同年11月7 日函覆審計部查核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管情形表,就其在93年7月1日勘查系爭土地之勘查表記載地上房屋疑為林務局宿舍所提出質疑乙項,於該項辦理情形表上記載:依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 月17日函稱地上房屋係該處經管之國有眷舍等語,並有該二函附卷為證。果爾,縱被上訴人原誤認1號房屋為馮麗榕所有,而准予承租並讓售134-1土地,然於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 月17日查覆該屋為國有眷舍時,即應知上開出租、讓售不符規定,猶於96年2月1日同意周正雄申購分割後之134 地號土地,似此情形,可否仍謂係遭受欺瞞,而為讓售,亦非無疑。原審就此各節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屋倘係國有眷舍,該屋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屬國有公用財產,被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出租、讓售系爭土地,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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