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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梁玉芬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 月15日為擔保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公司)及伊之債務,提供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4年4 月20日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二抵押權)登記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上訴人因併購太設公司而登記為系爭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且無發生新債務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及興松公司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序號1至16所示之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 至12、14、16則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上開契約之債務既未清償,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 億4,462萬8,560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縱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短期時效,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曾出具請求書承認該等債權,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時效應重新起算,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二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記載擔保範圍包括因租賃關係或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序號1至5所示之債權,業已清償,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卷附尚工公司票據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太設公司開立與興松公司之統一發票,興松公司票據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明細表等所示,可知尚工公司就附表一序號 1、3、4契約部分,依序已按期給付1,885萬0,125元、2,616 萬8,100元、1,228萬5,000元;興松公司就序號2契約已按期給付1,397萬4,660元,就序號5契約已如期付清2,544萬3,200元,序號1至5之契約金額共1億4,027萬3,988元,已還款1 億3,227萬9,875元,尚欠799萬4,113元。而太設公司於89年12月間將登記為其所有苗栗縣○○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苗栗土地)售與他人,該等土地原由興松公司移轉登記為太設公司所有,依其雙方簽訂之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第3點、第5點之約定,該不動產之價款由被上訴人以其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抵沖,被上訴人倘清償全部欠款時,太設公司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原價轉回興松公司;且依證人李鎧名即太設公司副總經理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審理興松公司、被上訴人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太設公司之更名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太設公司就出售土地價金如何處理時證稱:大部分的價款仍保留在太設公司,只有一部分給興松公司。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資金不足,所以希望在處理這塊土地時,能有一部分錢給興松公司利用。興松公司積欠我們公司債務,當時太設公司給興松公司的款項大概是幾百萬元等語,參以太設公司出售苗栗土地實際價款總額為1,677萬6,015元,得款後分二次以面額293萬5,766元及125萬8,238元支票各1紙撥付予興松公司計419萬4,004 元之情,可知太設公司將苗栗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序號1至5之契約欠款總額為1,258萬2,011元,已逾上述欠款799萬4,113元,應已全額清償。至序號13、15之融資租賃契約係由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附表二「合約買賣標的物名稱及規格」欄所示機器出售予太設公司後,再開立分期租金支票向太設公司租回,且分期款各已繳21期等事實,有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等在卷足憑。另序號6、7、1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興松公司請求太設公司出錢買進同上附表二所示消耗性之建築材料,再向太設公司分期付款買進;序號8 至10、12、14、16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則係興松公司向太設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及興松公司所出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與太設公司就附表一序號6 至16之融資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云云,為無可取。查太設公司就附表一序號13、15融資性租賃契約收取之各期款項,係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太設公司就序號6 至12、14、16之分期買賣契約,係以其購自他人商品供給興松公司,所得收取之各期款項,應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款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附表一序號13、15之租賃契約之租價,被上訴人至86年1月31日違約未支付,序號6至12、14、16分期付款契約之價款,興松公司迄未付清,為被上訴人自承。而前揭未經清償部分依附表一末期日期欄所示,序號6 至16各期款之最末一期之日期為87年4月30日,計至89年4月30日,上訴人就其租價或價款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加計5年除斥期間,其除斥期間於94年4月30日屆滿,已非屬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固於96年7月9日出具請求書請求法院暫緩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其於同年6 月28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執行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據以請求執行之債權已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及於附表一序號6 至16之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之意。系爭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固包括損害賠償,然附表一序號6 至16所示租賃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時效定之,則自89年4 月30日算至91年4月29日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該二抵押權擔保範圍縱包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然其性質上亦為原分期付款買賣商品代價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仍應依原債權之時效計算,亦已罹於2年時效。至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816 條添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系爭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所載「租賃」或「貨款」之權利,自非為該二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惟附表一序號1至5之契約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序號6 至16契約債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未於其後5 年內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且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執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執行在案,於同日已告確定,其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動產租賃營業者因租賃而生之債權,或供給商品或產物之商人交易所生債權,僅其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具慣常性頻繁性,宜儘速確定,故對此特定2 年短期時效。其餘債權之行使,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觀諸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8 款規定即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交易標的物價值之減損,與上揭動產租賃之租價或商品、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屬有間,並無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已有可議。次查,系爭二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因租賃關係或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一再抗辯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在融資租賃契約除標的物剩餘價值外,尚有未交還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損害,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除未收取價金總額(履行利益)外,尚有無法取回標的物之損失,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㈢第74至79頁,更㈡卷㈡第341至342 頁)。而依卷附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此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及其他任何違約,即依本約規定給付之款項之和(見原審更㈡卷㈡第118 頁)。另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第6條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貨款未付清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若乙方(即興松公司)違反合約之規定者,甲方得逕行停止本合約,若因此而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同上卷第119 頁)。則上訴人得就各融資租賃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似與上揭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內容、性質及範圍,並不一致。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各契約之損害賠償均為上揭租賃動產之租價、商品之代價債權之延長變形,逕謂損害賠償亦應適用2 年時效,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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