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魏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生律師
- 上訴人
- 方國瑞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上訴人
- 方景祁
- 上訴人
- 方景林
- 上訴人
- 方 孟
- 上訴人
- 方金鎦
- 上訴人
- 方應瑞
- 上訴人
- 黃勝得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被上訴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被上訴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變更為張雲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予康,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江霖,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魏世明與黃勝得間、上訴人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金鎦、方應瑞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與黃勝得間詐害債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魏世明、方國瑞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黃勝得、方景祁以次五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勝得前向伊借款,並擔任訴外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凱勝公司、凱盛公司、創紀高公司,合稱凱勝公司等)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日、金額、逾期日及未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黃勝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拍定取得價款新台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四萬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將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擔保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二列債權人魏世明、次序五執行費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次序十一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一千萬元;債權人方劉芬芳、次序六執行費四萬四千元、次序十三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五百五十萬元優先受償,致伊債權未能足額獲償。惟魏世明、方國瑞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與黃勝得間實無借貸關係,且黃勝得設定抵押權在後,為無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而魏世明於拍賣終結後始提出執行名義,本件執行案款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魏世明之債權,方國瑞以次六人則未提出執行名義,無從參與分配,是以上訴人之債權及執行費應予剔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分配表二之次序五、六之執行費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四萬四千元、次序十一、十三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原本一千三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五百五十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魏世明、方劉芬芳對黃勝得之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五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
㈡如先位聲明㈡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魏世明自九十五年八月起陸續借款計一千萬元與黃勝得,方劉芬芳則於九十五年六月指示方國瑞將美金匯入黃勝得指定之帳戶,並交付現金,合計貸與五百五十萬元,同時約定設定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抵押權,乃有償之設定行為。系爭抵押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訂約,被上訴人其後之借款不得計入債權總額,且被上訴人嗣後仍就黃勝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可見黃勝得仍有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黃勝得向伊借款,並為借款人凱勝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日、金額、逾期日及未還金額等如附表三所示,伊取得對黃勝得及凱勝公司等之執行名義。凱勝公司等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魏世明、方劉芬芳借款予黃勝得之時間均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存續期間,難認有對價關係,該設定應為無償行為,此是否致提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減少,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財產有無害於債權作判斷。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黃勝得及凱勝公司等已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債務,斯時黃勝得名下有十四筆財產,共五億三千七百零八萬餘元,然其累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之主債務共三千二百六十九萬餘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冊可參,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則高達十億四千九百零八萬餘元,已逾其資產總金額甚多,財產中又有十筆不動產,已設定高達四億五千一百八十萬餘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另四筆為凱勝公司等、祥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惟該四公司依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均為虧損公司,並無盈餘,對公司之投資款,並無價值可言,黃勝得設定系爭抵押權,足使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可獲清償比例更形減少,顯然有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普通債權則未能足額受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其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魏世明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執行案款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其債權及執行費均不應列入分配;另方國瑞以次六人所陳報之債權未提出執行名義,亦不列入分配。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次序五、六執行費、次序十一、十三抵押權債權原本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原審雖認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黃勝得及凱勝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債務,然經查該附表三並無創紀高公司欠款情事,兩者相互不一,已有未合。且附表三編號九十五係凱勝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乃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原審卻認係設定抵押權時已負債務,並為可議。又原審既謂應以黃勝得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財產狀況,判斷是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卻未詳查斯時黃勝得積欠債務究為若干?逕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累計主債務三千餘萬元及保證債務十億餘元,認已逾其設定抵押權時名下財產總金額,亦滋疑義。再者,原審認黃勝得名下之十筆不動產已設定四億餘元抵押權,惟依其所憑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其中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而言,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數筆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達二億四千萬元,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達八千餘萬元,該等抵押權設定時間似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均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原審卷㈡第一九八至二○○頁),果爾,黃勝得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能否謂其不動產上已有四億餘元抵押權,更待釐清。則黃勝得斯時所積欠債務究為若干?其財產價值如何?是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尚待究明。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殊屬速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