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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蘇芹英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訴人
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唯丞

      王博學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伊及訴外人林秋芬 (原名林詩珮)、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 (下稱林秋芬等4人)向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521萬2,360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裕公司),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共同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成立連帶債權關係。林秋芬、辜澄泉(下合稱林秋芬等2人)分持原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614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614號判決),及97年度審聲字第201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201號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號 (下稱第10964號)、98年度司執字第6141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嗣併入第10964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下合稱王博學等2 人)強制執行 (下稱另件執行事件),王博學等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笫1872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下稱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以受讓之系爭債權,及另筆與王堉苓共同受讓自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對林秋芬等2 人、林陳雲英及訴外人林鈞銘之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24207號支付命令)所載2,017萬0,674 元本息及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下稱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2 人於另件執行事件對王博學等2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經判決王博學等2人勝訴確定,系爭債權已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王博學等2 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林秋芬亦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 號,下稱第2178號事件),以其對王博學等2人之數筆債權與系爭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因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亦同免其責。況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且已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與林秋芬等2 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構成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向系爭執行法院陳報平均分受系爭債權,該債權並非伊等之連帶債權。伊等於100年1月28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及林秋芬等為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通知,並表示以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總額與林秋芬等2 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2所示債權(下稱林秋芬等2人被動債權)抵銷。王博學等2 人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均主張以債權總額為抵銷,並指定以新鴻債權優先與林秋芬等2 人被動債權足額抵銷。況且倘認被上訴人係就各自分受額為抵銷,系爭債權亦未因抵銷而消滅。不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為何,法律上評價仍應與林秋芬等2 人之被動債權價值相同,伊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分別自新裕公司,及新鴻公司輾轉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及第24207 號支付命令所載新鴻債權,並以受讓之系爭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林秋芬等4 人為強制執行,林秋芬雖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臺北地院以第2178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及林秋芬等人,共同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並主張王博學等2人與林秋芬等2人間之債權互為抵銷。林秋芬等2人分持第614號判決及第201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另件強制執行事件對王博學等2 人強制執行,王博學等2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認王博學依第614號判決所命給付林秋芬651萬元本息【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 編號1】債務不存在;王博學、王唯丞依第201號裁定,分別對辜澄泉8萬3,410元、8萬6,814元(即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2)債務不存在;依臺北地院97年度事聲字第10079號確定裁定,分別對林秋芬6萬4,619元、3萬9,605元 (即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1)債務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共同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係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間約定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債權。且觀諸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可知被上訴人係向執行法院陳報分受系爭債權,各以分受之債權額173萬7,435元請求債務人 (即上訴人及林秋芬等4人)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後,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及林秋芬等4 人債權讓與事實,及王博學等2人將受讓之系爭債權及新鴻債權,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已屆清償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觀之系爭律師函說明欄一之㈠、㈡、㈤所載,足見王博學等2 人已指明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及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 (即附表1、2 所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稽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16497 號執行事件通知、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間所立 (新鴻)債權受讓協議書、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吉字第11381號債權憑證等各件,可知被上訴人受讓新鴻債權後,僅王唯丞、王堉苓2人各以其分受額中之650萬元債權額,對林秋芬等2人及林鈞銘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6497號、併入同院100年司執字第11381號),王博學並未同時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王博學等2 人於系爭律師函已有先以新鴻債權之分受額抵銷林秋芬等2 人被動債權之意。王博學以新鴻債權分受額本金672萬3,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與林秋芬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被動債權 (第10964 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抵銷後,王博學之新鴻債權尚有本金債權35萬6,712元,及違約金債權7,799元、1萬312元,大於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1編號2至5所示之被動債權總額20萬0,776元,經此抵銷,林秋芬等2人對王博學如附表1所示被動債權已全部消滅。王唯丞之新鴻債權分受額本金部分即達672萬3,558元,而林秋芬等2 人對王唯丞如附表2所示之被動債權,得用以抵銷之債權總額僅12萬7,114元,經抵銷後,林秋芬等2人如附表2所示之被動債權亦全部消滅。足見王博學等2 人就系爭債權之分受額,並未用於抵銷林秋芬等2 人之被動債權。觀諸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可知王博學等2 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亦係以系爭律師函為主張抵銷之依據,而該律師函已有先以新鴻債權之分受額抵銷林秋芬等2 人之被動債權之意,且基於處分權之行使,王博學等2 人亦非不得於嗣後指定優先以新鴻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王博學等2 人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主張抵銷而消滅,並非可採。縱王博學等2 人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表明先以系爭債權為抵銷,至多僅得推論其2 人係以現有之債權表明願與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至於順序則仍應由王博學等2人指定,尚難逕認其等有優先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新鴻債權為抵銷之意思。王博學等2人提出抵銷之 (新鴻)債權,既足以供抵銷對林秋芬等2人之被動債權,自無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依上開規定,指定權亦屬王博學等2人,上訴人主張林秋芬等2人得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指定優先以系爭債權抵銷債務,並非可取。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與新鴻公司、新裕公司得自由訂立債權受讓契約,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對價為何,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其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亦無權利濫用可言。系爭債權並未經王博學等2 人行使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 參見本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 ,其成立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法律規定,此觀民法第283 條規定自明。至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同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自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享有同一債權,該債權係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且新裕公司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載明被上訴人共同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敘及被上訴人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見第一審卷第55頁)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並非連帶債權之關係,並無違誤。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參見本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參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判決認台東企銀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未因此增加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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