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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林金吾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燕
被上訴人
潘善建
被上訴人
劉松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3 屆第35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分別為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兼任該部門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與伊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就不動產投資業務均為伊之負責人。詎彼等明知不動產投資一部於民國97年5月29日簽呈(下稱5月29日簽呈)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3億8898萬2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地號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 第1項及當時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公司對同一對象之交易總額不得逾2億元之限制,竟未提出違反法令之質疑或反對,而予批核,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97年 7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於會議中亦均未向董事會揭露上開違法情事,董事會乃依據彼等提供之提案內容通過系爭投資案,而於翌(24)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各該土地。

致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1月6日裁罰450萬元,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 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50萬元本息,其中任1人為給付者,其他人即同免其責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潘善建、劉松炎、李廣進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且系爭投資案非屬李廣進之職務範圍。伊等所為係基於善意經營判斷,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董事會明知上訴人受有保險法規定之交易限制,猶決議購入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因購入系爭土地獲利1.84億元,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係以: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分別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不動產開發部協理兼該部門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關於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在簽擬交易條件以前之階段部分,分別有核轉(含會辦核轉)、核定及備查之權限。且保險法第146之7條第 1項、管理辦法第4條及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乃規範保險業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放款或其他交易時之相關限制,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召集時,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事項(下稱相關法令事項),被上訴人對此知悉甚詳,有促使上訴人遵循法令之義務。惟查上訴人所屬不動產投資部關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項中標的價額 2億元以上之案件核准,依序由承辦人(覆核)、襄理(科長)、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轉,提交董事會核定。不動產投資部就系爭投資案提出 5月29日簽呈層送潘善建、劉松炎、李廣進(下稱潘善建等 3人)批示時,彼等雖均持應忽略遵循保險法令,進行系爭交易之看法,而予核示,但層送陳文燕批核時,經陳文燕於 97年5月30日召開不動產投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一、原則同意擬以每坪290萬至330萬參與投標。二、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

三、本案如得標,應提報董事會。」後,陳文燕在 5月29日簽呈批示「本案已於 5月30日召開不動產投資審議小組開會討論,結論如會議記錄附件,是否參與標購,呈請核示」,並連同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送經鄧文聰核定「可依會議決議辦理」。不動產投資部乃擬33億8898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提案表(下稱提案表),層轉潘善建等 3人,送請陳文燕批核時,陳文燕批示「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顯見其不贊成系爭投資案之提案。潘善建等 3人忽略遵循保險法令之行為,即經彼等之上級陳文燕之不同意而予以滌除,不應再追究彼等 3人先前行為之責任。應認被上訴人已盡促使上訴人遵循法令之義務。又鄧文聰對保險法令應知之甚詳,且應知系爭投資案受保險法令限制而不得進行,竟於下級部屬有正反意見狀況下,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前 1日自行決意推翻陳文燕「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辦理」之建議,批示送交系爭董事會討論,被上訴人僅得依該批示,按公司慣例以臨時提案方式交付董事會討論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討論時,雖未向其他出席人員報告有關系爭投資案有違反保險法規之情形,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明知保險法規之限制,且對系爭投資案有決策權限,如仍要求被上訴人在鄧文聰前,違背其意思決定內容,重複提醒與會之董監事早已知悉系爭投資案有違法之虞之訊息,不惟無實質意義,亦顯然過苛。依公司法第33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代表人鄧文聰之指示辦理,自屬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系爭投資案,難認彼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雖因系爭投資案以33億8898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而遭金管會裁處系爭罰鍰,然此係導因於上訴人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第7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難認屬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代表人指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9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裁罰450 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查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劉松炎分別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不動產開發部協理兼該部門法遵專員、法務室經理,與上訴人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彼等關於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在簽擬交易條件以前之階段部分,分別有核轉(含會辦核轉)、核定及備查之權限。且知悉相關法令事項,有促使上訴人遵循法令之義務。不動產投資部提出5月29日簽呈層送潘善建等3人批示時,彼等 3人均持應忽略遵循保險法令,進行系爭交易之看法。陳文燕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後,將 5月29日簽呈及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送請鄧文聰核定,鄧文聰在該會議紀錄批核「可依會議決議辦理」,嗣系爭董事會討論時,被上訴人在場均未報告說明系爭投資案違反保險法規之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分層負責表所示,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須送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備查,總經理並應核定承辦部門簽擬之交易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1頁)。似陳文燕就系爭投資案負有最後審定交易條件適法性之職務。再佐以審議小組會議結論記載「一、原則同意擬以每坪290萬至330萬參與投標。二、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三、本案如得標,應提報董事會。」鄧文聰批示「可依會議決議辦理」(見一審卷一第 113頁)。似鄧文聰係核示被上訴人等承辦部門應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後再參與投標。又觀提案表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均僅載土地坐落、土地面積、買賣總價款、交易對象、土地價格評估、投資報酬分析等項目內容,並無交易條件適法性之相關資料(見一審卷一第34、35、42、43頁)。則被上訴人有無依鄧文聰前開「依會議決議辦理」

之指示,完成「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之分析審查,尚屬不明。倘陳文燕明知相關法令事項,猶未待顧問律師就系爭投資案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提出研析意見,即將提案表所載之交易條件送鄧文聰批核,且未在董事會就其職務事項提供意見,是否能謂已盡一般執行總經理職務應有之注意,自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徒以陳文燕已在 5月29日簽呈、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提案表上批示意見,遽認其已否決系爭投資案,亦因而免除潘善建等 3人應負之責任,未免速斷。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被上訴人抗辯陳文燕已在提案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意見,係鄧文聰指示將議案排入董事會討論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鄧文聰無視陳文燕之意見,逕自決定送董事會討論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提案表所示,陳文燕在總經理簽名欄位批核「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董事長簽名欄位僅蓋有「鄧文聰」之印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見一審卷一第35頁),無從憑認鄧文聰就系爭投資案為何批示。原審遽認鄧文聰否決陳文燕之建議,批示送交董事會討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 第1項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抗辯:系爭投資案係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執行,彼等並未違反法令、逾越規定權限、變更董事或董事會決議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被上訴人倘係因依董事長鄧文聰之指示辦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96條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乃屬訴訟有關之重要爭點,原審就此未依上揭規定闡明曉諭當事人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係依鄧文聰之指示執行系爭投資案,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96條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