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 上訴人
- 黃 暎 欽
- 上訴人
- 黃 暎 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 奕 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 依 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 七 通
甘 文 亮
李陳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大樓興建前,即在台北市○○街(下稱○○街)○○巷屬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四九六號土地設置系爭攤位。該大樓興建時,並在坐落基地即毗鄰之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三公尺道路以供通行,出口在○○街○○巷與台北市○○街○巷交叉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對外已有適宜聯絡道路,被上訴人雖設置系爭攤位,然攤位之隔間牆、電源設施、鐵捲門,無礙上訴人之通行,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及所有權衍生之權利、利益等,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房屋受被上訴人違建物影響減少之價值,均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